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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陷阱!汽车商业保险中的"玄机"

来源:作者:时间:2018-08-21

现如今汽车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一种代步工具,每人都希望拥有一部属于自己的爱车,车主们在购买爱车的同时,除了投保交强险之外,也可能会自愿选择一些商业车险进行投保。然而这些车险合同中却暗藏玄机,稍不注意你将被保险合同迷惑,当真的发生事故需要救济时,却发现拿不到一分的保险赔偿金,接下来本人将从保险合同中经常出现的陷阱——驾驶员实习期间,给大家作简要分析。

1、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某一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依据公安部于2016年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认为《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引挂车”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尽到了提示义务,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说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该条款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进行解释说明。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说明的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不仅应当尽到提示义务,还要尽到口头或书面的解释说明义务,并且这些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该判决书中只提到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加黑的提示义务,并无口头或书面的说明义务。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相关约定不发生效力。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声明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只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应用的加粗加黑字体,只能说明保险公司只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公安部2016年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笔者认为《使用规定》作为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做具体的细化规定,而不能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使用规定》关于实习期间的规定超出《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间的规定应予以改变或撤销且不得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总结:

第一:免责条款中第二款第五项的依据为部门规章,其不属于《最高院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解释说明的规定。因此不发生合同效力。

第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应用的加粗加黑字体,只能说明保险公司只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第三:《使用规定》作为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做具体的细化规定,而不能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之规定,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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