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33条: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
2001年12月5日,岳某(住莲湖区)与西安C公司(住未央区)签订《售房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联建的(位于莲湖区)房屋出售给岳某,该公司为其办理过户。合同订立后,岳某支付了购房款、大修基金、契税,该公司也向岳某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照约定时间为岳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岳某遂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最后以该案属于确定合同效力、继续履行问题,与不动产权属无关,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案例:
王某(经常居住地为鼓楼区)租用A小学(住福清市)房屋,因其不按时缴纳房租,A小学向房屋所在地福清市人民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王某抗辩称应当在经常居住地鼓楼区起诉,福清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福清市人民法院以其有管辖权为由,驳回王某的管辖异议。
不动产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指的是不动产物权纠纷。民诉法解释28条,规定的三种物权纠纷+四种合同纠纷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不动产债权纠纷,要根据案情实际情况来适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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