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常常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在签订合同时,也往往约定守约方的任意解除权,而违约方往往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其实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和契约自由。实践中,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价值目的
在合同签订时,合同相对方往往是基于各种目的、利益追求、利益分配,经过平等的谈判、协商而达成合意。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达到双方各自的目的。当履行合同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目的时,包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履行合同的成本远远高于所获得的收益,达到履行不能时,为了尽快结束合同的不稳定状态,减少双方成本,尤其是违约方的损失。应当及时停止履行,解除合同,以达到解除合同对各方的约束,并为新的磋商机会排除障碍。因此,违约方解除合同有充分的必要性。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契约自由
合同相对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也有解除合同的自由。违约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中的地位应当与守约方平等,其完全可以在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成本过高时,解除合同,已达到合同对于其自身价值的追求,也符合合同的契约自由精神。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符合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贯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双方利益失衡时,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再平衡,如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在违约方能够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违约责任,完全能能够弥补守约方损失情况下,违约方无法解除合同,有可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三条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做了相关的规定。
四、违约方无法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可能性不大
在合同相对方履行产生歧义或违约方无法履行、不愿履行的情况下,若不赋予违约方相对任意的合同解除权,或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求,都会出现合同履行的僵局。因此,更加的不利于交易,定会抑制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的合同僵局往往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违约方不积极配合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定会产生更多纠纷,此类情况在继续性合同中更为明显;2.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现烂尾楼的情形;3.相对方的部分义务未履行,法院不能强制履行,比如劳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4.继续履行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如买卖合同中,商品价格暴涨、暴跌等。
总之,对于合同违约方的惩罚应主要体现在违约责任上,让其不敢违约,而不应以限制或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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