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范某某于2016年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提出控告,称于某某在担任兰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涉嫌挪用企业资金,导致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并起诉至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担任兰州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的周转资金、购车款、退还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息。
二、办案过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始终认为自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虽然有使用公司财物的行为,但是仅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并不构成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在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后,向检察院提交了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同时积极的与审判法官沟通案情,提交了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本案中控告人自称是受害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辩护人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控告人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系嫌疑人于某某向控告人犯某某借款时,为担保债权所转让的股权,控告人为迫使嫌疑人还款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基于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于某某主观上并无挪用公司资金故意,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于某某;2.犯某某仅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代于某某持有股权;3.于某某使用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格混同”,产生的后果应当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刑事责任。
四、办理结果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后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
五、办案心得
律师在承办案件以后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介入时,应当及时会见当事人、充分查阅案件材料对全案进行分析,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积极的同办案机关进行沟通,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同时针对民刑交叉的案件,一定要把握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避免让无罪的人身陷囹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