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被控犯寻衅滋事罪,庭立方·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张晓军为其辩护,最终认定情节轻微,判处缓刑。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某地区内极具影响力的黑恶性质组织犯罪,2006年多人因黑社会性质组织已被执行死刑,本案第一被告人荣某某系当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于2006年8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杨某某2005年9月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本案系1998年4月某晚发生在某地的打砸事件,系打击犯罪过程中遗漏的犯罪事实,起因是案件第三被告甄某某前往案发地点购买海鲜产品返回后,发现存在缺斤短两的情况随即与商家进行理论,商议未果后本案第一被告人荣某某、第二被告人荣某2指使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十余人对该商铺暴力打砸,当场砸毁被害人店铺内鱼缸、供养设备等财物,经法医鉴定李某1、李某2所受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二、办案过程
本案系法律援助案件,庭立方·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指派张晓军律师担任杨某某的法律援助辩护人,辩护人在介入案件后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杨某某已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张晓军律师第一时间组织团队进行阅卷形成阅卷笔录,及时与办案机关沟通案情,提交法律意见书。
张晓军律师在案件办理之初就认定本案系定罪免罚案件,正是因为辩护人有坚定的定罪免罚辩护理念,最终才取得了缓刑的结果。
三、辩护思路
(一)杨某某因寻衅滋事罪已被处罚:本案系20多年前杨某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遗漏的罪名,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杨某某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的寻衅滋事行为,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中寻衅滋事罪根据当时刑法的规定,已经判处了顶格五年的刑罚,案涉寻衅滋事行为发生时,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最高刑罚仅五年,即使2005年判决作出时将本次事件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对被告人杨某某能判处的最高刑罚也应当不高于五年。
(二)杨某某并未进入案发现场,案发时也并不知晓案发现场内部发生何事:综合案卷中所有证据可知,同案中其他被告人并不认识杨某某,能够认定杨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仅有杨某某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四、办案结果
经过张晓军律师不懈努力,最终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五、办案心得
通过办理本次案件,张晓军律师深知刑事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往往时间跨度较长,案发时与审判时就法律规定而言很容易会出现刑罚被修改的情况,在法律规定被修改时一定要注意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严格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