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次在法律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弥补了合同法规定的不足,然而在适用中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
一、什么是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对债务加入的规则并无规定,《民法典》首次对债务加入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以承担债务;
(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免除;
(4)新加入之债务人与原债务人7为不相依存之独立债务人。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是: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加入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但仅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3)对第三人的效力,是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即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什么是债务保证?
债务保证是指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即当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有两种,一是在主债务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二是在主债务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保证的特性是:
(1) 从属性,保证与所担保的债形成主从关系,保证之债是一种从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
(2) 相对独立性,保证债务虽为主债务的从债务,依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但是保证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单独合同,保证债务是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
(3) 无偿性,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债权人享有保证债权,并不以偿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也不以从债权人取得一定代价为前提。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2)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三、债务加入与债务保证的区别
债务加入和保证在实质上均是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同属人的担保范畴。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加入合同关系,容易导致难以区分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债的性质不同。保证关系中,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体现了相对独立性和从属性。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并不是主从债务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原债之关系后,成为一个新的主债务人。
(2)期间不同。保证责任之承担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发生,且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而债务加入的期限不必等待原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可以协议提前亦可以延后,如果第三人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则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3)意思表示不同。保证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而债务加入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加以确定,如债务承担人对债务加入有自己的利益,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
(4)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责任不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保证人一般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
(5)时限不同:债务加入受三年诉讼时效限制。保证受到6个月保证期间限制。
(6)独立性不同:债务加入是独立的,仅是产生债务上的从属性,在承担的义务上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可直接主张权利;保证以主债务为前提,从属于主债务。
(7)追偿不同:债务加入没有明确的承担责任的追偿规定,存在援引担保的规定主张权利以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两种做法;保证的追偿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8)履行顺位不同:一般保证是在主债务无法实现的时候才能主张,有主从关系。债务加入没有主从,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其加入债务的责任范围。
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加入在时限、追偿方式上一般更加有保障,可以择一主张;对第三人来说,一般保证相对可以避免自己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四、债务加入与债务保证的认定
首先,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即词句文义优先。
其次,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这种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另一方面,保证范围的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因此,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的行为究系债务加入抑或保证,最重要的是探究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其意欲承担的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债务。
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实践中的识别十分困难,需要综合参考多方面的因素,也会很大程度影响到自己的权益,生活中若有借贷行为不妨咨询专业律师再签订借贷协议,可以避免后期发生纠纷时自己承担本不该承担的责任。
作者简介

朱宗龙 律所合伙人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6201201710625295
联系方式:18209319292(微信同号)
个人简历:本科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专业为民商法学,精通合同纠纷、股权改制、公司合并与分立、破产重整与清算、行政诉讼、非诉法律事务等领域。从业以来成功代理多起争议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的各类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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