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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法律问题

来源:作者:薛继荣时间:2023-02-17


   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无法拍卖、变卖后的以物抵债,第二种是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第三种是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这三种情况中,第一种是现行执行中最主要争议最小的以物抵债情形,而后两种是争议较大,存在诸多不同的看法和司法观点,导致人民法院在对第二种、第三种方式处理以物抵债时均采取较为谨慎的做法,主要原因在于现行司法解释对以物抵债的适用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操作规程,容易造成以物抵账执行裁定被撤销,而被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因为履行以物抵债程序而产生的费用如何主张、由谁承担,由于以物抵债被撤销造成执行期限延长,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担执行期限延长而产生的新的执行债权,均无明确的救济途径,产生新的矛盾。

   一、执行阶段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的第489条对合意抵债进行了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民诉解释》第492条对强制抵债进行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第16条规定了流拍后的以物抵债: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二、以物抵债方式的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合意抵债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由于在实践中,执行程序不经公开处置便通过协商以物抵债方式,导致出现了很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因此,在《民诉解释》中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关于这一调整的原因,《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是这样解释的:大家对于依据本条规定,能否做出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做出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二是如果不予做出执行裁定,则在抵债财产被査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难以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为了与执行和解制度保持一致,同时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第三人的权利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执行法院不应出具裁定书。讨论中,大家认为两种方案都有道理。第一种方案符合执行程序快捷处理纠纷的目的,第二种方案关于直接裁定可能侵犯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心也不无道理。最后决定将两种方案予以折中,以第一种方案为基础,吸收第二种方案的合理成分。

   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民诉解释》对此做了折中处理,但是合意抵债申请出具执行裁定最大的障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该规定明确: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也是民诉解释与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上的不一致性,但鉴于合意以物抵债中的可能面临的各种复杂情形,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以该规定不予出具裁定。

2、强制以物抵债存在的法律问题。

强制抵债是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进行抵债的制度,在《民诉解释》第490条进行了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时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以物抵债,第二种是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最后一种是退回被执行人。强制抵债应注意与《拍卖变卖规定》中的流拍后抵债进行区别。经我们法律检索,经公开法律文书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裁定直径以物抵债的案件有74件,即人民法院在无法变卖、拍卖的情况下,也是较为谨慎的裁定以物抵债。

   3、流拍后的以物抵债的法律问题。

   流拍后的以物抵债并非民事解释的规定,但是由于《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也是现在各级法院主要采取的执行措施。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以拍卖财产抵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 一,抵债的适用必须有法定事由,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流拍。当然,这里的拍卖不限于第一次拍卖,在每次出现流拍时均可适用抵债的规定。第二,可以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到场的申请执行人,也包括取得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以及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买受拍卖财产的债权人除外。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主动申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征求债权人的意见。第三,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但抵债无须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第四,抵债时不能随意作价,而应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第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况下,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第六,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逾期不补缴差额而使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其他顺位相同的执行债权人愿意接受抵债的,也可以交其抵债。

   如果裁定重新拍卖的,原承受人不得参加竞买。最后,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作出裁定,抵债裁定应当在承受人将应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承受人。

   三、流拍后以物抵债的相关司法规则。

   1、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即可进行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申请执行人如何申请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提下,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将拍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103号。

   2、以物抵债不需要全体债权人同意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规定以物抵债一律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司法拍卖流拍后,部分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并承受抵债财产。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477号。


 作者简介


 

 

薛继荣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6201201910087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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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党员,2011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大学本科学历,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A证),从事法律顾问工作7年,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在诸多业务中,尤擅长工程机械、建材租赁、建设工程、企业法律事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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