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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来源: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作者:时间:2018-10-25

长和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1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董某林、盖某仲,其中董某林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30%,盖某仲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70%。2010年6月28日,马某勇(甲方)与董某林、盖某仲(乙方)签订《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分期出资合计300万元,用于收购董某林、盖某仲二人拥有的长和公司100%的股权及乙方拥有的节电技术;其中,首期150万元于2010年6月前出资,第二期150万元于2010年7月前出资;乙方承诺于2010年6月28日前在工商部门将上述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董某林需要为长和公司服务并接受该企业的管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服务于其他企业;乙方保证合同签订日前长和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乙方盖某仲不得从事电力节能行业;合同还对乙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盖某仲、董某林(转让方)与马某勇(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盖某仲将原出资35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的全部350万元转让给马某勇,转让金350万元;董某林将原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全部150万元转让给马某勇,转让金150万元;2010年6月28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从2010年6月28日起马某勇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红利的收益按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盖某仲、董某林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合同一式五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同日,马某勇向盖某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双方依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为上述股权转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马某勇未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盖某仲依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马某勇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马某强对马某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勇抗辩涉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以《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则是为履行前述《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而签订的程序性、形式性文件,是专为过户使用而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案件焦点】

“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马某勇转让其持有的长和公司股权,现原告以马某勇欠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是按照《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约定执行,被告马某勇则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是按照《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故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合同本意。首先,《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除规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及付款时间,还对技术转让事宜、双方当事人除股权转让外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仅就股权传让的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两者相比《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更为详尽完备。其次,盖某仲、董某林、马某勇、长和公司共同确认涉案股权转让是依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办理的变更登记备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也约定签订后交公司登记机关,上述事实与马某勇主张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签署的目的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互印证。最后,在(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案中,盖某仲、董某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提交了《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可见盖某仲、董某林也认可《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约定。故对马某勇主张的涉案股权转让是按照《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执行的说法,本院予以采纳。《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盖某仲、董某林将其持有的全部长和公司股份转让给马某勇,马某勇向盖某仲、董某林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现盖某仲、董某林已经履行将股权转让给马某勇的义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依约享有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马某勇在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尚欠盖某仲、董某林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欠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马某勇应向盖某仲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勇向原告盖某仲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及利息。

判决后被告马某勇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勇、盖某仲和董某林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就涉案的股权转让是依照《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对被告马某勇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进行审査、分析,最终认定马某勇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所谓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两份内容存在差别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提交给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进行对外公开的“阳”合同,另一份存在当事人内部,是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

关于“阴”“阳”合同的辨认。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没有通用正确的标准,只能通过载判者针对不同的案情,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进行分析。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合同的版本。由于当事人订立“阳”合同的目的多是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目前国内许多工商管理部门出于规范管理的目的大多会制定通用的股权转让合同范本,因此“阳”合同在签订时多采用工商管理部门堤供的版本,而“阴”合同多由当事人自行制定。

二是合同的繁简对比。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其基本的合同条款必然涉及出让方、受让方、价款、标的股权及履行方式这些基本的合同内容,同时股权变动必然涉及公司内部管理、经营调整等方面,在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下,由于“阴”合同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因此在规定内容上除基本的股权转让条款外,或多或少会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安排,其在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上也会更加详尽。而“阳”合同由于当事人出于保密目的、交易效率等考虑,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格式范本的原因,在规定上要比“阴”合同简单。

三是区分“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与合同变更。由于“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与合同变更均存在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且基于“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模式及目的,实践过程中基本上均是“阴”合同签订在前,“阳”合同签订在后,从合同鉴订时间上,“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与合同变更容易混淆进而作出错误认定。对此首先从合同目的区分。“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与合同变更的区别在于只有“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协议执行的是签订在前的“阴”合同,而合同变更中的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执行的是签订在后的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合理性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是出让方与受让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磋商后达成的结果,因此其在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付款期、转让价款上相对固定,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则短期不会随意改变。双方在同一天内签订两份价款不同的转让合同,且未有合理解释的,明显不符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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