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筑行业中建设单位依照约定收取的一种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尾款时按一定比例预留,专门用于保证维修建设工程。但在实践中,各地建设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以不同名义收取的保证金有20多种,而且有一部分保证金于法无据,如“文明施工保证金、诚信保证金、人员到位保证金、优质工程保证金”等,这些名目繁多的保证金给建筑企业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2016年国务院召开的常务会议决定清理一部分保证金,并要求按时返回保证金;2017年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更是明确了保证金的性质及返还时间,同时住建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T-2017-0201)也落实了相关政策,主要修订了缺陷责任期的定义、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缺陷责任期的责任承担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利息、返还等问题。但是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了质量保证金的同时也确认了保修期,而且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中,虽然规定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但又未明确是否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缺陷责任的最长期限。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及退还问题存在理解与适用法律的混乱。
本文参考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的含义和性质,以及返还期限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的含义
2017年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统一为“质量保证金”,并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概念为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时,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最早的表述为“质量保证(保修)金”,但在最终定稿时,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已为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式确立,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表述不严谨,其内涵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已由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所吸收。对于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以工程质量保修金名义收取或者预留的资金,一般应认定为质量保证金”,故最终在司法解释二中统一确定为质量保证金。因此,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在2017年之后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统一称之为“质量保证金”。
二、质量保证金的性质
质量保证金就其名称而言,属于保证金,就其功能而言,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主要观点有“抵消预约说”、“附解除条件的债权说”、“附解除条件的消防寄托说”、“债权质权说”、“信托的所有权让予说”。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规定为“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及功能方面有相似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金钱担保,但与定金或者金钱质押区别较大。同时民一庭认为质量保证金与法定担保中的流质担保非常相似,但法律对此未加以规定,实践中亦未广泛应用。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终认定质量保证金系特殊的金钱担保。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亦将保证金认为系附条件的债权(工程款)。综上,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比较混乱,但至今唯一无争议的为“特殊的金钱担保”。
三、质量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及质量保证金的最长返还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缺陷责任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保修期限的规定为:主体、地基不能低于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一般的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等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责任期,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否则发包人可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只要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必须返还质量保证金。而保修期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的期限,属于法定义务,即使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退还了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义务。
根据前文可知,自2017年后,质量保证金明确为对于质量缺陷责任的保证。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法定期限为最长不超过2年,该期限届满后,就应该退还质量保证金。但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并没有如此表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若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若超过了2年的,因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缺陷责任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约定超过2年的属于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在2年缺陷责任法定期限届满后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
四、小结
综上,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系同一性质,且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最长不能超过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系2017年之后修订颁布的,而2017年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的约定大多超过了2年。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法院对于2016年之前约定的超过2年以上的返还期限,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2017年之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期限超过2年的,法院更倾向于认定2年缺陷责任期期限届满,承包人则有权请求发包人退换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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