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资金占用费这一说法,常见于买卖合同或者是租赁合同,尤其是建筑器材买卖或者租赁行业。很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在制作合同时都会套用或引用这一表述,该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又颇有争议,故本文将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展开讨论,望与读者共勉。
一、资金占用费定性争议:
违约金?货款?资金占用费到底属于什么?
有人认为属于违约金,是因为资金占用费系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付出卖人的补偿,属于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有助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目的。在认定属于违约金的情况下:
1.有约定按照约定,如果约定过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减少。但这种情况下由于参照基础为实际损失,所以涉及到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本人认为,此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实践中多以法院责令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大于或等于违约金,法院则支持;如果出卖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那么法院将认定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同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也可参照24%/年)进行裁判。
2.没有约定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商业银行收取罚息利率的实践是上浮50%)。
有人认为属于货款,是因为:约定资金占用费是行业交易的商业习惯,这在商业交易惯例中属于加价款,是货款的一部分。由于法律对资金占用费未明文规定,所以当事人约定资金占用费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主张资金占用费就存在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人认为,这两种情况都有辩护空间,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当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同时存在时的清偿顺序问题:
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清偿,即:
1.当认定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时:先清偿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本人认为两者存在争议时,因其属于同一性质,故按照两者比例清偿),剩余部分再抵充货款本金。
2.当认定资金占用费属于货款时,先清偿违约金,再清偿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两者性质相同,同前述)。
三、出卖人或出租人在实践中如何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债权?
1.合同。在签合同前首先要核实对方的商业信用、资金状况、商业实力等,如果标的额较大,建议咨询能够从事尽职调查的专业人士。在制订合同时,要注意风险把控,包括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清偿顺序、收货人、发生争议的管辖等。
2.销售清单。销售清单要严格按照程序(这个涉及到公司内部管理,要尽可能严格),包括买卖双方人员签字、后期证据的保存等。
3.对账单或结算书。对账单须有双方负责人(或者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最好分阶段多次对账,对账单的制作要详细全面。
四、律师建议:
司法实践中的民商事纠纷纷繁复杂,只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能切中要害。如有不懂得地方应多咨询专业人士,切勿闭门造车,误了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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