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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 (上篇)

来源:原创作者:张天桐时间:2020-12-23

有效辩护制度在我国的运行现状


(一)立法层面尚待完善


    自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以来,立法上对于律师权利保障有相当改善,无疑给有效辩护良好发展和完善带来了更大的空间,但在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以及各司法公权力机关方面仍有不足之处,导致有效辩护难以实现,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在会见方面,有以下几点:其一,律师持三证正常要求会见要求“48小时内”安排会见,若不予安排将如何救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空白。其二,关于需要申请批准会见的一些特殊案件,但是如何认定案件是否属于此类案件,相关的解释模糊不清。其三,关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时长与会见次数等问题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限制会见时间的长短、会见的次数等现象仍然存在。

在阅卷方面,针对阅卷的范围,法律所称“本案的案卷材料”,此概念过于笼统,没有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的其中“依法不公开”的材料具体是指哪些情况,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这些问题法律规定都没有明确。

在调查取证和回避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并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被取证对象不配合的情况下,律师如何应对没有较好的保障机制。在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取证时,还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些都限制了律师调查取证的自由。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议庭人员的回避问题难以实现,其规定在开庭时宣布组成人员名单时间偏迟,实践中律师几乎没有时间与条件提前了解相关信息,更无从判断哪些人员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二)公安机关对有效辩护的实现存在阻力


1.辩护律师接受委托难以实现


据调查,“近年来,被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只占了10%左右”,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仅有30%左右。究其原因,除了被追诉方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有限,侦查阶段律师的职业风险较大导致部分律师拒绝办理刑事案件之外,更应该注意到侦查机关不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以及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方面。辩护律师难以及时介入到诉讼中,不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


2.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难以实现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 75 条、第96条,刑事诉讼法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 20 条等都对于变更强解除制措施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旦采取了强制措施,律师尽管有法定的理由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准许可能性也相当低,大多都会要求高额的保证金和保证人,对于大多被追诉人来说对于高额保证金都无力承担。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存在,虽然中央和全国人大相关部门都把超期羁押问题作为一个重点问题重点解决,但是,仍然不理想,据统计,2012年到2015年共发现超期羁押一千九百多人,对不具有羁押必要性应当释放或者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案件中有八万三千多人。有的机关对于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请求,甚至不予理睬,根本不予答复。


(三)检察机关对有效辩护的实现存在障碍


    检察机关一方面拥有司法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又代表国家公权力对违法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即有监督职能,这种特殊身份自然无法避免与其他公权力机关“轻监督,重配合”,主要表现在调查取证上和阅卷方面,从而影响了有效辩护的实现。

调查取证权利虚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中,必须经检察院或法院的批准,并由证人及相关人员同意。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现象,当证人不同意出庭作证时,与案件有关证据就无法呈现,显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被虚化。虽然法律规定律师在取证需要帮助时可以申请司法协助,但由于诉讼中的检查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对立地位,在情感上就难以接受为其调取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被一定程度的虚化。


(四)法院方面对有效辩护的实现亦有阻力


    法官作为法庭主持者,应当充分保障辩控双方的合法权益,这对于有效辩护的实现至关重要。因为律师如果在庭上没有充分发言的机会,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也无济于事。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中,审判方并未积极做到中立性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证人出庭作证难,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质证权无法有效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的规定将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决定权交给了人民法院而不是控辩双方,另一个方面上讲对证人出庭率造成一定影响,减少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阻碍了辩护人质证权的行使,法院或是默许宣读证人证言或是不行使这一权力。有调研显示:“在我国沿海地区的很多法院的证人出庭率一般都在5%以下”。这样,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质证权几乎不复存在。控诉方大多都会提交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无法进行,而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的证人不出庭后想把该证人的证言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一般都不会实现,从而使得辩护无法有效进行。

2.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

在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其职责就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而辩护律师的“主战场”就在庭审环节,通过对案件材料和事实的分析,得出合理的辩护意见并提出,由此法院对合理辩护意见的采纳就显得至关重要,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而我们现在判决刑事案件,大多仍然只依靠控方证据作出裁判,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意见不被重视,并且在不采纳辩护意见后只是简单的驳回,不能说明理由,造成了诸如“杜培武案”、 “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出现。 

3.审判方缺乏应有的中立性

    控方和辩方以及审方各自都是相互独立并相互制约存在的,由检察院进行控诉,辩方针对指控进行相应的辩护,法院根据证据与辩辞等来进行最后的裁判。但是它们各方也彼此影响与牵涉。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这样的诉设模式能够将诉讼过程中的各方置于平等的地位,确保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够对抗控方的指控,同时对最终审方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进而保证刑事有效辩护能得到实质的体现。但是在实践中辩方始终处于不利的地位,审判方的中立性不够彻底。


(五)辩护律师执业风险较高


    《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辩护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当中的主要风险。司法实践中例如2009年的李庄案、2011年的杨金柱案等案件的发生都折射出刑辩律师风险这一事实。这无疑动摇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公正法治的根基。并与《刑法》第307条、《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45条的规定相悖。从而导致许多律师在代理了刑事案件后只是中立性的提供形式辩护,不去实质性地为被追诉人的利益与公权力机关进行抗衡,甚至拒绝代理刑事案件,它破坏了司法平衡,恶化了控辩双方的正常关系。这些风险都不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对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形成了障碍。

 

张天桐  实习律师

联系方式:17393165497

法律职业资格号码:A20196211230281

2019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大学本科学历,并于2020年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A证),现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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