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立法上已经有了相当的进步与发展,但我国有效刑事辩护的建立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立法方面仍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主要有从下几方面完善。
(一)明确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和法律后果
首先应当明确公权力机关的告知义务,保障其应有的知情权,这是有效辩护的前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指控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告知或不迅速告知这一权利的情形大量存在,使得这一阶段律师的介入有名无实。笔者认为,除了对不能严格依法办案的人员按照《警察法》和《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之外,应当增加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对于违反告知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归于无效,以使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真正落到实处。这样一方面能够使得被追诉人及时委托辩护人,另一方面使律师能够对案件及早了解,收集有关信息,为后续辩护作好基础。
(二)减少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合理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律师持“三证”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其规定相对模糊,对于律师会见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因此,本文认为应从立法层面减少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合理限制,首先在时间上,建议应该取消侦查机关“四十八小时安排会见”的时间限制,保障律师能够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手续都合法却要等待四十八小时,看守所需要用这四十八小时准备才能安排和律师会见显然不切实际。应改变规定的含糊和弹性,如 “四十八小时” “有权”、“可以”、“应当”等规定的内涵不明确。其次,建议建立持“三证”无障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度,现行法律对于特殊案件的会见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这样使得其批准权利扩张,而立法并没有规定不批准后辩护人的救济措施,实践中无法实现积极有效的会见权,建议取消这项规定,与一般案件一样持“三证”就能够会见。最后,在会见地点上能够提供独立的会见场所,减少公安机关对会见的干预,使被追诉人放下包袱,提高会见效率。
(三)全面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虽作出的规定不够全面。对于能够查阅的卷宗范围规定不够清晰,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从在空白,权利救济不能保障。本文认为应当作以下完善,以全面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首先,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应当扩大阅卷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对于侦查终结形成的部分材料不能全面进行查阅,建议修改刑诉规定律师有权在审判阶段能够查阅人民检察院全部的案件材料,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案件材料,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应当享有阅卷权,这一权利已有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例如德国、英国,他们赋予律师的阅卷权相当广泛,“律师在提起公诉后就可以阅卷”,保证律师全面完整地了解和掌握案件情况。其次,对于特殊案件,除了有关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卷宗,对于其他有关案件材料应当不加限制,在此,对于何为“有关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材料应当加以细化区分。最后,应当建立律师阅卷的程序救济机制。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时,救济方式为: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这种“自行监督”不利于监督和制约检察人员某些违法行为的彻底性。
同时立法应明确在侦查阶段给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这不仅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还可以让律师与侦查人员形成十分必要的控辩关系,并且是辩护律师能够及时的掌握案件有关事实,为有效辩护做好准备。对于证人而言,无论是对国家机关还是对辩护律师,应当有作证的义务。我国法律虽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即便法院同意了律师的取证申请,在具体收集和调取证据等实践中对方拒绝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律师的申请取证权同样会无法很好的实现。因此,必须赋予律师申请法院强制取得证据的救济权利,从而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申请权。
(四)健全辩护意见的采纳机制
辩护律师前期所做的一切工作,就为了能够在庭审环节提出合理的意见,最终能够说服法官采纳其意见,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总是难以被采纳,由此,应当建立健全辩护意见的采纳机制。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尽量明确司法机关的义务,如告知刑事诉讼过程中各阶段辩护律师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的义务等。其次,在案件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应当认真对律师就案件提出的意见进行详细记录并附卷随案移送,并通过律师亲笔签名确认。最后,针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及时回应并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相应详细的说明。庭审中对于不被采纳的辩护意见,应当作出书面的理由称述,并在裁判文书中有所说明。在质证环节,应当保障律师有充分的发表自己意见时间,期间针对律师的正常合理的发言法院不应随意打断,法律应明确具体哪些情形法院可以制止辩护律师发言,对此要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辩护律师的发表意见的权利。
(五)赋予律师一定的豁免权
律师豁免权,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作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并且对于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关于当事人的某些问题,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豁免权,可减少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顾虑,尽可能的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帮助。如果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证据材料存在疏忽不准时,应当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不是绝对、无条件的,要求辩护律师仅在为自己当事人尽职办事且非故意发表正当职业言论或为一定行为,如果律师不按照应有的专业职责、标准和道德规范进行执业,或者有意违反规定,对该行为应当不得豁免。
二、全面提升司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司法监督
纵观我国司法队伍,其整体素质水平还需加强完善,要全面提升司法、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否则有效辩护仍难以实现。首先,要引导司法人员转变陈旧的执法观念。转变司法人员“重配合,轻制约”的司法观念,要注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转变思想,正确对待辩护律师,减少纠正思想上的偏见和对立心理态度。其次,建立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检测学习制度,例如建立定期专业测试,实行淘汰制,将不合格者建议继续学习,提升专业素养和思想观念转变。最后,加强对司法、执法队伍反腐力度。加强思想道德和纪律教育,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加强监督机制,如建立现场抽听庭审机制等。
三、加强法制宣传,提高被追诉人自身的法律意识
提高被追诉人自身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可以防止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能够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等等,使得绝大多数公民能够自觉地遵守规则,以使社会更有序,更和谐。即使自身已经处于被追诉人地位时,也要懂得运用自己已享有的权利,并能够积极行使。法制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法律宣传工作,可通过在各学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讲座、举行法律知识竞赛、开设法律常识有关的课程等,从根源上解决法律意识淡薄问题。对于社会人士,可组织定期的法律知识讲座,以开会的方式进行,或者招募法律服务志愿者进行现场普法宣传等。
四、提高辩护律师自身素质,完善律师管理监督机制
辩护律师能否通过刑事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提出合理有效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发现不利于被追诉人的程序性问题,切实保障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键之处在于自身强硬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对于辩护律师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不认罪认罚案件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侧重点和切入点将有所不同。
(一)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的辩护
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是重要的程序结果,此时辩护律师更要积极作出相应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律师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涉及的关于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上,并且在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程序中发挥辩护作用,同时还应当注重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措施。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认罪认罚案件以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为其特点,辩护时应当特别注意。
(二)不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的辩护
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行使,均是为后续庭审辩护做准备,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行使。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控辩双方争论焦点 ;在审判中,增强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力度积极参加并充分利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律师应当注意进行程序性以及定罪量刑问题为重点,并且要做好自身辩护风险的避免。
结语
我国对有效辩护制度的研究与实践还处于初级阶段,还不够成熟。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设法治中国的不断推进,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必将不断完善,有效刑事辩护将会更加成熟并良好的发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也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效刑事辩护制度。坚信我国有效辩护制度将会走向一个较为完美的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