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针对特定行为对象的罪名,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以及毒品犯罪都属于此类,关于“特定行为对象”的范围,笔者认为其范围小于刑法四要件理论中的“客体”,属于二阶层理论中的“行为对象”,主要指行为人从事刑法所排斥的行为时,其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故此类型的案件中“特定行为对象”的属性,应当是辩护律师需要着力分辨以及辩论的焦点。关于此类型案件中证明程度以及辩护律师应当如何辩护,笔者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这一罪名为例展开论述。
一、根据大数据显示,实践中针对“特定行为对象”构成犯罪时应当有如下类型的证据:
1. “特定行为对象”的实物证据或其他可以证明该“特定行为对象”客观存在的直接证据;
2. 针对特定行为对象的鉴定意见;
3. 证人证言;
4. 银行流水及其他书证;
5.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
6. 其他程序性证据。
在针对特定行为对象犯罪案件的以上证据中,1、2属于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证据,没有以上两类证据,或以上两类证据不完整就会导致行为所指的对象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特定行为对象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无法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3、5、属于言词证据,此类证据在此类犯罪中只能和1、2相结合,互相印证,来证明犯罪的整个过程,在证据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4属于书证的一种,证明交易的发生,也属于辅助证据。
二、关于特定行为对象犯罪中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能力:又被称为“证据资格”,也就是其在法律意义上具有法庭的准入资格。而证明力指的是“证据价值”或者“证明作用”证据本身是否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针对证据能力,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证据资格不应再是辩护律师应重点关注的对象,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具备证据资格的“非法证据”,不再重点关注但程序性的审查不可或缺。而证明力因其特殊性在律师阅卷辩护过程中仍应作为重点予以剖析,具体而言就是针对待证事实(特定行为对象)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各证据能否全面的还原案件的真相以至排除合理怀怀疑。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要求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结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细化而言就是,刑事案件中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各证据无论是取得亦或是证明目的都应经当庭查证后属实无误,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如陈瑞华老师在《刑事证据法》中所述“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机关专门机构针对被告人所发动的一场法律追诉活动,其结果可能是被告人受到定罪判刑,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被国家剥夺。”所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追求程序正义应当是每一位刑辩律师应当坚守的底线,也应当是各法律专门机关应当慎以待之的重点所在。
欲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严格遵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即主观上行为人要具有“违法认识可能性”有无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形,客观上无论是行为亦或是行为对象均符合刑法所禁止的情形,而客观事实不能仅依靠言辞证据就加以认定,实物证据往往在此类案件中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因为嫌疑人客观上的行为已经属于无法还原的状态,案件事实只能依靠司法机关事后收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此种证明只能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还原的程度取决于司法机关搜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如果所搜集的证据无法还原案件事实,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案件就无法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就会存在疑罪存无的情形,虽然我们可能相信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但因证据证明力不够,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情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入罪。
法谚有云:“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坚持程序正义实际上就是保证裁判的公正,而遵守证据规则就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二者具有天然的统一性与内在的一致性,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处于劣势地位,其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若不能坚持“证据不足,存疑时有利被告”的推定,一味的为惩戒犯罪而认定存疑事实的真实性,将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甚至对司法权威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刑事辩护律师在针对“特定行为对象”犯罪辩护的要点(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为例)
1.多方搜集资料了解特定行为对象的属性以及认定标准;(辨别何种物品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首先就是该“特定行为对象”的定性问题,何种物品才属于该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范畴,其次就是辨别案件中收购野生动物制品与刑法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之间的联系,此过程就类似一次法律推理过程,即大前提刑法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小前提案件中的所收购的物品,需要辩护律师在上述两者之间目光回转往复,明确案件中行为人所收购的物品与刑法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否相互契合。
2.及时与公检法沟通案情做好阅卷材料,对认定行为对象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关键性证据细致推敲;案件在批捕过程中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及时介入,与办案检察官进行意见交流,提出对案件的法律意见,很大程度上可以尽快还原事实,避免嫌疑人遭受牢狱之灾。此类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多以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收购的物品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囿于证人认识的局限性可能产生对交易标的的错误认识,且不同时期各证人以及嫌疑人所述存在差异,这就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产生不合理的偏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被还原。公安机关、检察院在证据固定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行为对象”灭失,无直接物证可以证明行为人收购的系刑法意义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导致没有科学中立的鉴定意见,可能导致案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能完全得出行为人收购的物品就是刑法意义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如笔者上述,坚持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就是做到程序正义,面对强大的“国家法律机器”,犯罪嫌疑人甚至是辩护律师的力量均似萤火,但这微弱的萤火也应当严格践行其维护正义的责任,对案件中关键性的证据逐层剖析,分析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关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及同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而言,行为对象的定性是关键,故辩护律师应当着眼于针对行为对象的证据,重点推敲实物证据、鉴定意见等对行为对象定性的证据。
3.分析案情对证据存疑的案件争取不捕不诉,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向检察院提交罪轻的辩护意见。
当下检察系统内“捕诉合一”的改革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强国的重要制度,在实践中此项制度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不仅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很大程度上也避免了错案出现的可能性,但是在类似上述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等收购特定行为对象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或检察官在对证据认定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陷入某些认识错误,在证据定性过程中可能会由不利犯罪嫌疑人的观念作为主导,在出现上述情况时,一旦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再介入案件争取检察院不予起诉,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实现,所以在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被逮捕期间,律师介入往往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同时对于有直接实物证据可以证明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的,也要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有无再犯可能性等方面发表适当的法律意见,争取对行为人最为有利的起诉书及量刑意见书。
4、在进入审判阶段应当紧扣公诉人出具的证据作出最有利用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首先要考虑的是无罪辩护,从全案证据分析,如果出现比如没有实物证据,没有鉴定意见等无法证明所收购的物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当大胆的坚持无罪辩护的观点,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往往会陷入“自认为构成犯罪的错误认识”,由于其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往往不能正确的判断收购物品的实际属性,且当下刑事案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逐年提升,不法分子伪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来骗取当事人的财物的案例比比皆是,故其客观上收购物品的属性必须有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予以定性,不能仅依据言辞证据就确定收购物品的属性。
其次就是罪轻辩护,“中药”是我国医药学发展的集大成者,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大多都属于“中药”的范畴,有极大的药用价值,民间也多存在“偏方”,当事人往往以自用为目的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主观恶性程度轻微,客观上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于盗猎者,经公安机关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行为人往往再无再犯可能性,从轻判处也可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以上是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例过程中的一些积累和总结,以供大家参考,理论方面借鉴了陈瑞华老师《刑事证据法》中的一些观点,当然因为各方面的原因,本文观点并不成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张晓军律师
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共党员,2012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并创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为创始合伙人,担任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主任;
2019年被评选为“兰州市十佳律师”;
2019年被甘肃政法大学遴选为硕士生实务导师;
2020年被西北师范大学聘为西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指导教师;
2020年被聘为第五届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20年被甘肃省律师协会评为“公司法、刑事专业律师”。
郝浪 实习律师
联系方式:17393165587
2019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大学本科学历,并于同年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A证),现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对于商事公司法领域以及民事婚姻家庭法领域有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