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在网络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种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找到了滋生地。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系列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便是其中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第二,行为人客观上为该类犯罪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第三,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当前法律体系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一种推定明知,即从客观情形或者间接证据来推定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只要符合以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就可以推定行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就具备了本罪的主观归责要素,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种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喻海松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将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此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其行为人主观上是持一种希望的心态,此为直接故意犯罪。也包括行为人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此为间接故意犯罪。无论直接故意犯罪亦或是间接故意犯罪,均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
有学者提出,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知道可能”和“可能知道”的概念,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知道可能”是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即对行为人可能犯罪的事实是有可能预见到的,但仍对其提供帮助行为,其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而“可能知道”则是行为人可能知道上游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也有可能不知道上游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类情况如果将其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显然与立法初衷不符,与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符。笔者对此完全认同,尽管网络犯罪取证难度大,但仍要满足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严禁办案过程中客观归罪情形的发生。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查明的与犯罪案件相关的支付结算金额认定;也有观点认为要在此基础上,对于以后关联的案件依法处理,并按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还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已经查证属实的关联上游犯罪案件的数额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并以此进行定罪量刑。对于尚无上游犯罪案件关联的支付结算金额,为防止后续再对犯罪嫌疑人同一犯罪行为作出重复评价,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行为人是在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基础上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仅对目前查明的关联犯罪案件的犯罪金额作为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金额会存在遗漏犯罪事实的可能。而对于剩余部分待未来案发关联后数罪并罚会存在对犯罪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因此,以已经查证的上游犯罪数额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并定罪量刑,尚无查证关联的支付结算金额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更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