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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债务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来源:原创作者:袁虎平时间:2022-02-25

     在现实生活中,保证人为债务进行连带担保保证的情形随处可见,尤其是大额债务,往往有多个保证人。那么,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债务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对此,《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通过该条规定可知,民法典未作关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实际上《民法典》并不认可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对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虽未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6条也就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进行了明确说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由此可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赋予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及依据主要源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的但书规定。虽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实际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必须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种的其中一种,才可追偿:

其一,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有追偿权。

其二,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并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若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担保人之间有追偿权。

换言之,担保人之间无任何约定,也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民法尊崇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对于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定会以约定优先。同时,对于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况,拟定为连带共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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