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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影响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因素

来源:作者:李冬梅时间:2022-03-04

      本文仅分析在侵权行为确定的情况下,哪些因素会影响赔偿数额。

       案例:某教育科技公司诉包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此案例为本作者亲办案例,委托人包某从其上游手中购买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医药考试培训视频,然后再低价售出,某教育科技公司以包某侵犯录音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包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取证费等13540元。庭审中,包某对侵权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点也就在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此项诉讼请求,主要是依据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故在原告尚不确认自己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数额予以主张。(注:2020年11月11日通过,2021年6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已将赔偿数额修订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得知,原告并无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那么也就意味着如果被告包某有证据证明所获利益,法院将会依据包某所获的利益进行裁决,被告包某虽抗辩仅获利300元,但包某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立即将网盘等进行清空并不可恢复,停止销售一切侵权作品,而且被告经营一家商店,致使被告的微信中每天有不同的陌生人转账,导致被告也无法证明违法所得,最终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原告1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除上述亲办案例外,本作者又查询其他200多例案例,从这些判例中,大致可以总结出一下特点:

      一、原告的诉求:

      1.大多数案例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当然这是2020年以前的数据,2021年6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著作权法》将最高额由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并增加最低赔偿额为500元,或许在以后的诉讼中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或会提高;

      2.在著作权侵权中,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取证过程中多由公证处进行公正;

      3.律师费作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多数会要求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抗辩

      主要证明获利很少甚至没有获利。

    《著作权法》在规定赔偿数额时,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幅度很大,修订前没有最低赔偿额,最高为50万元,修订后为500元--500万元。笔者猜想,最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权利人的损失很难确定,权利人要求侵权赔偿,首先要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多数会以售价乘以减少的销售量予以证明,但影响销售的因素有很多,例如:产品质量、营销模式、市场环境等,很难证明销售量减少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故实践中多数权利人无法证明损失。

     2.经济水平发展的差异。不同的区域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自然所导致的损失或所获非法利益也是不同的,但《著作权法》只有一部,不会因为地域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

     3.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故意侵权也有过失侵权,例如本文章开头所举的案例,包某并非是故意侵权行为,对包某而言,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而且在得知被诉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触犯了法律,立即停止,这种过失侵权行为与故意侵权有着本质区别。

     4.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或者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笔者以为这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侵权人基于商业目的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为权利人带来严重损害后果时,法官一般会给予较重的处罚,例如美国道琼斯公司案以及李某诉某楼盘开发商案,该两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基于商业目的,加大自己的知名度以带来丰厚利润,并且损害了权利人的声誉。

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那么实践中确定赔偿数额主要在于确定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通过前文的分析,如果既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违法所得,那么法官在裁判时将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裁量赔偿数额,根据笔者所查询的判例,大致通过以下方面综合认定。

       一、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1.侵权使权利人利润减少的数额;

  2.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3.权利人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4.权利人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5.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权利人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

  6.因侵权导致权利人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7.因侵权导致权利人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8.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另外,因提起诉讼而导致的费用也应列入赔偿范围。提起诉讼可能发生许多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和制止侵权所支付差旅费,为查阅收集证据材料支付的费用,对是否构成侵权的鉴定费用等。对被侵权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列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范围,以使当事人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这些费用都是被侵权人因为制止侵权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都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

  二、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

  最高院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产品销售利润(2)营业利润(3)净利润。 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例如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一部文字作品出版发行,总共发行五千册,那么侵权赔偿额是书的单价乘发行数量5000册减去合理的费用印刷、发行及给发行折扣就可以得出侵权所得了。

    三、法定赔偿数额

至于法定赔偿数额,则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在500元--500万元之间自由裁量赔偿数额,在前文已       经论述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因素,在此不再赘述。

     仅通过《著作权法》关于赔偿数额的修改,即可看出国家对知识成果的保护和尊重,对发明创造的鼓励和支持,权利人应有权利保护意识,侵权人应有风险防范意识。保护知识产权,关乎国家、民族的创新精神,并非只是一句口号,而是要切切实实落到实处。


作者简介

李冬梅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6201202011247307

联系方式:18153600950

中共党员,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庭立方刑事合规中心知识产权合规委员会委员,庭立方刑事辩护中心普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精通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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