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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笔债务情形下虚假诉讼罪之辨析

来源:作者:时间:2022-06-30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其中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此,虚假诉讼罪成为了一个新的罪名。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提高,更多的人通过选择法律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达到化解矛盾目的,但也有部分人也存在为了达到不合法利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为遏阻虚假诉讼罪的日渐频发、高发,“两高”以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为虚假诉讼罪的治理进一步明确规范依据,统一裁判尺度。然而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观点。

关于多笔债务情况下,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应看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如依法享有诉权,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反之,则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所致力于保障的前置法和法益,是民事诉讼法及其调整保护的民事诉讼秩序的重要组成——民事诉权制度,即当事人因民事权益纠纷而依法享有的提请法院审理和执行的权利,包括原告的起诉权、被告的反诉权、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第三人的撤销诉权和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权。

    民事权益纠纷真实发生,即民事诉讼标的的客观合法存在。只要当事人享有诉权,即可依法行使从而引发民事审判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

    再次,《解释》明确: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根据上述内容,虚假诉讼罪欲打击的“隐瞒真相”的行为是“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行为,其和“隐瞒债务已部分清偿”不同:

    前者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清偿行为而已经消灭,其所对应的的诉权也已经消灭,债权人再也没有任何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务人清偿债务。若其此时提起诉讼,可以将其行为视为完全的“虚构债权”(因债权已不存在),是符合虚假诉讼罪之“无中生有”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骚扰原债务人、浪费司法资源等社会危害性。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情形下,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

    后者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消灭,其所对应的诉权也并未消灭,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而其若在提起诉讼时,隐瞒了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的事实,并不属于完全的“虚构债权”“无中生有”,而应当理解为“夸大事实”,这在司法解释中是被允许的。况且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进行举证,同时债务人也可以通过举证,抗辩说明自己已清偿相应债务。故,这种夸大事实的情形基本上不会有“骚扰债务人、浪费司法资源等社会危害性”,属于司法审判可容忍之范围。

    第三,是否存在正当的事实基础的

    是否存在前因后果,是否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也将成为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关键,如果不存在前因后果,不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就属于“无中生有”,构成虚假诉讼罪,反之,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有多笔债务情形下,需要审核多笔债务从宏观上看是否属于一个概括的债权。虚假诉讼罪需打击的是“无中生有”的行为。当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拥有多份债权时,即便每份债权对应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可从宏观上而言,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拥有一个概括的债权,该概括债权是各债权之总和。在债务人未清偿完全部债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和诉权都未消灭,可以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即便有隐瞒部分债权既已清偿的行为,也不属于“无中生有”,而是“夸大事实”,且债务人可举证抗辩,并不具有为刑法所关注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就交易习惯而言,向某人或单位多次借钱在现实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且在还款的时候,还款人一般不会明确每次是具体针对哪一笔的借款还款,因为人们都是将所有的借款概括成一个借款。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确实有债权时,债权人就其债权,无论是部分或者全部提起诉讼让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故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将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



作者简介




吴琼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6201202111356916

联系方式:18093175077

毕业于安徽财经大学,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精通刑事辩护、民商事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婚姻继承纠纷等多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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