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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中
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是否属于
债权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甘肃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今天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河南公司
本案委托人:今天公司
代理人:李冬梅 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阶段:再审
2013年-2015年期间,今天公司(化名)向甘肃公司(化名)陆续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核算后今天公司剩余90万元货款未向甘肃公司支付。另河南公司(化名)因与今天公司的业务往来,尚欠其部分款项。2015年1月,由河南公司作为甲方、今天公司作为乙方、甘肃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抵账协议》,约定今天公司将对河南公司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甘肃公司,由河南公司直接付给甘肃公司。该《顶账协议》由今天公司、甘肃公司、河南公司(新疆)在落款处盖章。
《抵账协议》签署后,河南公司向甘肃公司出具一张90万元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致使甘肃公司的债权未得到实现,2016年杨某代表河南公司向甘肃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河南公司未按期向甘肃公司付款,遂成此纠纷。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甘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基层人民法院重审;基层人民法院重审后,再次作出判决,原告甘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河南公司在签署《抵账协议》前,涉及民事案件较多,实际已无偿债能力,今天公司作为案涉债务转让人,对该转让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瑕疵担保义务;2.《抵账协议》由河南公司(新疆)签署,并非河南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存疑;3.“杨某”是否为河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存疑,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否代表河南公司无法确定。故在河南公司(新疆)公章以及杨某身份存疑的情况下,今天公司有义务督促河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但今天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抵账协议》的效力,故无法确认案涉债务是否已经发生转让。因此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由今天公司向甘肃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今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委托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李冬梅律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案经过再审,最终撤销原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判由河南公司向甘肃公司支付欠款90万元,驳回甘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1.案涉《抵账协议》的效力问题;
2.今天公司作为债权出让方,河南公司的履行能力是否属于其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
律师代理思路:
李冬梅律师接到该案后,鉴于未参加前述庭审,作为再审代理人,难度较大,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后,开始梳理代理思路。
1.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前述所列;
2.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补充完善证据。
破局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1)《抵账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详细案件脉络图提交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明虽然《抵账协议》由河南公司(新疆)签章,但通过河南公司开具支票以及接收今天公司的收据来看,河南公司已实际履行《抵账协议》的内容,对此《抵账协议》系河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虽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中未查询到河南公司(新疆)的存续,但河南公司曾于2013年11月8日在喀什日报上对印有“新疆”字样的公章进行公示;(3)为进一步证明“新疆”公章的效力,调取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提交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生效判决中,河南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对盖有“新疆”字样的公章予以认可,并认可“杨某”系河南公司在新疆项目的负责人。
▲综合上述证据,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最终认可《抵账协议》中河南公司(新疆)的签章视为河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后果由河南公司承担,《抵账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2——债权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让人向受让人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是有效存在且没有瑕疵的,任何第三人不会就本债权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如果权利存在瑕疵,除非受让人受让时明知,出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未对债权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
▶因此代理人查询大量理论观点,总结后得出结论: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债权转让为有偿时,受让人有权依关于买卖之规定,要求出让人负瑕疵担保责任。为无偿行为时,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行使任何权利。换言之,有偿转让按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处理,无偿转让按赠与相关规定处理。 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不属于出让人权利瑕疵担保范围,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我们认为,如果出让人与转让人间无特别约定,债权出让人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负担保责任。因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即由债权的受让人承担,即使约定由出让人负责,通常也理解为出让人仅就债权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而至债务履行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除双方明确约定外,出让人并不负责。
具体至本案中,一是《抵账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此债权转让为不可逆转的债权转让,甘肃公司在向河南公司行使权利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及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甘肃公司承担,今天公司不承担与本次债权转让有关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二、今天公司转让之债权系其与河南公司业务往来产生,债权真实存在,且该债权上不存在任何抗辩之权利,其转让行为亦未损害或破坏债权价值,故其已履行债权转让之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人河南公司的清偿能力不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范围。
END
案例分享 |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