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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透视 | 硬核!驳回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来源:作者:朱宗龙、李晓柱律师时间:2023-10-20

我国在城市化与工业化发展的进程中,建设工程竞争逐渐白热化同时也产生了诸多行业内规则,这也造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复杂性,同时也给甲、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与不必要的讼累。


本期西润律所专职律师朱宗龙与李晓柱两位律师特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板块进行相关案例分享。


#案件当事人(以下均为化名)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D某(C公司法人)

一审、二审第三人:E街道


本案委托人:B公司、C公司、D某(C公司法人)

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朱宗龙、李晓柱律师 

代理阶段:一审、二审


#案情摘要


A公司与E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承建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建过程中A公司退出该项目,B公司继续建设该项目。后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解除与E街道的合作协议;E街道向其返还补偿款保证金并向其支付项目造价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后,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C公司作为执行承诺人,代E街道支付判决款项。

经过行政诉讼后A公司又以相同的证据对B公司、C公司、D某提起民事诉讼,诉请B公司、C公司、D某向其支付该项目的前期投入,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将诉讼金额减少至原诉讼金额的四分之一。B公司、C公司、D某委托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朱宗龙、李晓柱律师代理本案。


#审理历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会议纪要》,《执行承诺书》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 《会议纪要》仅确认由B公司、C公司就已完成的前期工程的账目进行核对,并由区执法局委托审计公司对已签合同、招投标手续、已付款项、其他账目予以审定,形成审计报告后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项目移交变更的依据。该《会议纪要》系对前期工程的账目核对、项目移交等作出的约定,被告B公司、C公司并未承诺支付前期工程款;C公司并非涉案 《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告C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C公司支付前期投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会议纪要》作出后,原告A公司以E街道为被告、C公司为第三人提出行政诉讼,中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生效,C公司不承担责任。后B公司、C公司向法院出具《执行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C公司自愿代被执行人E街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执行承诺书》是被告B公司、C公司自愿执行案件出具的承诺,并未承诺对原告主张的前期投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因此,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C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D某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焦案件代理思路

XIRUN LAW FIRM

01



案件争议焦点:

1、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2、原告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02




律师代理思路:

朱宗龙、李晓柱律师接到该案后,鉴于未参加前述行政诉讼庭审,作为民事案件代理人,难度较大,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后,开始梳理代理思路。


1、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前述所列;

2、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补充完善证据。

03




破局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被告B公司、C公司、D某不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被告B公司、C公司、D某不是侵犯原告A民事权益或与原告A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被告B公司、C公司、D某与原告A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双方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与已经审理终结并执行的行政诉讼没有关联性。故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是原告A公司错列被告,错误起诉。原告与被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争议焦点2——原告A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A公司诉E街道行政协议一案,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做出一审行政判决。E街道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做出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人民法院是否应通知B公司、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定。于是法院重新立案。依职权将B公司、C公司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本案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向中院提起上诉。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对于拆迁款和工程款在4次行政诉讼中已经认定和处理。在第一次诉讼中,经A公司申请,法院将该项目鉴定事宜移送中院,中院委托鉴定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经鉴定“某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建设项目鉴定造价为×××元(与行政诉讼诉请一致)”,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在法定期限十日内,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因此,A公司案涉项目前期工程施工造价鉴定为×××元,为A公司案涉项目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漏报漏算情形。该款项经法院行政判决已经判定。判决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本案第三人E街道。法院已向A公司发放征收补偿专项资金×××元,发放前期工程施工工程款×××万元。其余款项正在执行中。经阅卷发现,A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证据不仅和第一次行政诉讼提交的证据重复而且本次提供证据的证据也是反复提供。综上,本案原告A公司的诉求已经在行政判决中判定并已经部分执行,原告A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对即将执行完毕的行政诉讼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由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并在执行原告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行政诉讼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的范围中,原告A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即使有零星金额行政诉讼案件没有处理的款项,也是原告A公司和第三人E街道间的行政协议纠纷,原告A公司也应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A公司以《会议纪要》及《执行承诺书》为依据提起本案之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①《会议纪要》不是行政决定和命令,只是行政机关开会的记录,既不产生行政法律效力,也不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对与会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况且会议纪要各方当事人均未签字;②《执行承诺书》只是针对行政判决执行的承诺,并不代表被告B公司、C公司、D某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中的承诺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承诺。该承诺是对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且代E街道履行义务。因为C公司并非行政判决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就算起诉也应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民事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4——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A公司是2014年4月17日与E街道签定的《合作协议书》,2015年上半年就没有再继续施工,实至今日已经8年有余。因此在8年间,原告A公司从未向B公司、C公司、D某主张任何的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前所述,《会议纪要》没有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执行承诺书》只是E街道履行法院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而签订的,而非承诺成为本案的义务人。法院将B公司、C公司、D某列为第三人也是法院依职权所为而非A公司主动为之,上述判决也没有判处B公司、C公司、D某承担任何责任。无论原告A公司以何种理由提起本案之诉,都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

END

案例分享 | 朱宗龙、李晓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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