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刑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逐渐成为企业经营的一大障碍。其中职务侵占案是较为高频的案件之一,此类案件多为企业股东、董事、管理层或者员工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
本期优秀案例透视由西润律所吴琼律师为大家分享关于职务侵占的亲办案例。
2016年8月,陈某到主营钢材料加工及销售的某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销售工作。自2019年1月开始,其利用销售经理职务在销售公司钢材料期间,将部分货款私吞挥霍。2019年6月,陈某为使自己的侵占行为不被发现,更为日后更多的侵占公司货款,与当时公司出纳王某商量,让其利用出纳(销售数据第一审核、统计、上报人)的身份,通过给公司会计谎报财务数据、做假账的方式,将陈某已收到而未上交给公司的货款谎报已上交给公司,以此来掩饰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陈某承诺二人均分侵占的货款。王某在明知陈某让其谎报财务数据、做假账是为了侵占公司货款,并在未受到任何胁迫、威胁的情况下,帮助陈某侵占公司货款。从2019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共计侵占货款600余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和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公司货款600余万元,涉嫌职务侵占罪。
王某委托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吴琼律师代理本案。
辩护人在接受本案王某的委托后,通过会见当事人、梳理案卷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以往办案经验,很快确定了辩护思路。
在庭审中,辩护人通过对本案主犯陈某的一系列发问,致使陈某当庭承认王某对其个人销毁提货单、侵占公司的货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其原来的供述为虚假供述。
法院采纳辩护人全部辩护意见,最终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认定陈某和王某共同犯罪的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份,且王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为1129444元。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聚焦 代理思路
1.公诉机关认定王某和陈某共同犯罪的时间节点从2019年6月开始认定错误,应认定从2019年11月开始
辩护人认为:虽然陈某供述自2019年6月起与陈某共同侵占公司货款,但是陈某与王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表明,陈某是自2019年11月才开始给王某分赃。如若真是从6月份开始,不可能直至11月份才给王某分赃,这与常理不符,且在无任何证据印证陈某的供述情况下,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共同犯罪的开始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11月。
2.公诉机关认定王某的涉案数额为600多万认定错误,应认定为1129444元
根据本案主犯陈某供述:本案的犯罪行为涉及三个部分,2019年11月份之前其个人侵占公司货款行为,2019年11月份之后(陈某与王某共同犯罪的开始时间),陈某将开具的提货单中本应交给公司会计的那一联销毁而侵占货款的行为,而王某对此知情,以及陈某与王某共同侵占货款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2019年11月份之前的侵占数额应认定为陈某个人犯罪数额,与王某无关;2019年11月份之后(陈某与王某共同犯罪的开始),在陈某销毁提货单侵占公司货款这个犯罪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均不经出纳王某之手,任何一个环节均与王某无关,故王某没有知道此事的可能性;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陈某能独立完成犯罪,其没有必要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告知他人,可认定陈某的虚假供述(王某对此事知情)。同时,证据中并没有销毁的提货单,无从认定销毁提货单的时间以及销毁的提货单所侵占的数额,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仅仅依据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的一份供述,而认定该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共同犯罪的数额。
根据陈某和王某关于赃款按照各自百分之五十之约定,以及转账记录显示王某收到的款项为564722元,王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29444元。
■ 律师结语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办理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应注意共同犯罪的时间、数额及参与的程度,严格审查涉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案例分享 | 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