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任何机关、任何团体、任何人都无权侵犯。但是一提起长春长生假疫苗事件,也许每个人都会扼腕惊叹,因为其始作俑者将生命当做市场经济下获益的对象,踏破了国民生存最基本的底线,在这样的背后,我们不禁要问:是社会道德的沦丧?还是法律体制的欠缺?2018年7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提请批准逮捕是否适当的大讨论,如:为什么没有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批准逮捕?为此本文整理了这两罪之间的犯罪构成和相关解释进行区分。
一、什么叫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它们的犯罪主体均为个人和单位,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表现为劣药或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二)主观方面
它们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是劣药或假药,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当然,对不知道是劣药或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三)犯罪客体
它们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四)客观方面
它们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劣药或假药的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三、什么是劣药?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
(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四、什么是假药?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国家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论处:(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如何认定两罪的危害程度。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
六、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生产、销售劣药或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劣药或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劣药或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劣药或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劣药或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劣药或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七、两罪的主要区别。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的是劣药,须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只要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二)两罪的量刑不同。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后果特别严重”是指: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以上两罪对比,结合长春疫苗案,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为什么会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而不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呢?本文认为,从主观方面看,长春长生为降低成本,故意编造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记录,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危及公众生命健康)持放任态度;从客观方面看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长春长生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有待进一步查证,再者,劣药和假药的并不是矛盾的关系,根据当然解释的原则,假药是比劣药更严重的劣药,所以,检察院以何罪起诉,还需有在查明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前提下进行,但无论以何罪处罚,生产假疫苗都属于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