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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社保怎么办?

来源:作者:张立立时间:2019-06-28

文章要旨

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是否有协助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的义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基本工资为2800元每月,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工资中代为扣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日原告出具《职工自愿放弃补缴社保的申请》,自愿放弃补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社会保险。2017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期限定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每月4000元。2017年8月5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签订了《青海市场交接事宜》,同年8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职申请并出具了《离职证明》,同时被告出具《关于自愿放弃奖金的说明》,说明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6月及7月的销售提成奖金42,500元,但该说明原告未签字。

2017年10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某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支付拖欠的工资;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要求支付销售提成奖金;4.要求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5.要求被告履行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的协助义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还认为被告不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补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配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义务。

被告辩称:1.拖欠的工资在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剩余的才是应当补发的工资;2.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3.被告不存在拖欠提成奖金的事实;4.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5.法律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前来办理也没有提供社保关系和人事档案,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转移手续。

法院认为

1.本案经过仲裁委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程序正当合法。

2.双方确实在劳动报酬中约定了奖金,津贴,补贴等。

3.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4.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此项诉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法院不予支持。

5.原告注销工资发放的银行卡,致使支付工资的转账未能成功,被告无主观拖欠原告工资的故意,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过错。

6.原告系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无过错,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7.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的申请后办理相关协助手续。

法律评析

1.缴纳社保是强制义务,不依当事人意志改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辞职、擅自离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辞退和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等情况下,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

5.用人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及时履行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职工档案随其劳动关系转移而转移,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保管。《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小编认为

1.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起诉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履行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属于不作为,劳动者可以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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