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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贩卖毒品案

来源:原创作者:张晓军时间:2020-11-30

(王某1、王某2贩卖毒品一案案例分析)


【案情】

2014年8月27日,王某1伙同王某2(王某1女朋友,17周岁)在兰州通过电话联系福建泉州一叫施某(另案处理)的贩毒人员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克,王某1通过银行ATM机现金汇款的方式向施某付款,之后施某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将藏有毒品的包裹邮寄给王某1。2014年8月30日,王某1、王某2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纺研所门口将藏有毒品的包裹取回带至二人租住的“电脑招待所”402房间。2014年8月31日17时许,王某1、王某2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地143公交车终点站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杨某1出售甲基苯丙胺约5克。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某招待所将王某1、王某2抓获,并当场从二人住处(王某1袜子里)查获甲基苯丙胺5.43克。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兰州市某旅馆将吸毒人员杨某1抓获,并从该住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09克。

案发后,王某2家人委托张晓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2014年11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将该案以王某2、王某1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缉毒大队补充侦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贩卖毒品,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2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2系未成年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且王某2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实际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应按0.09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2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法庭对王某2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2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符合本案查证事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均未采纳。最后,法庭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2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委托辩护律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辩护律师认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王某2符合从犯认定条件、上诉人王某2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0.09克认定、上诉人王某2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满十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审理中,法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2与王某1向杨某1贩卖毒品数量5克证据确实,对上诉人辩护律师提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2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诉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对上诉人王某2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思路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贩卖毒品数量以及被告人王某2是否构成从犯。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等,对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各被告人笔录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杨某1处只搜查到毒品0.09克,除了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王某1处窝藏的5.43克毒品被告人王某2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2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毒品犯罪,毒品数量至关重要,本案中若贩卖毒品数量以0.09克认定,则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庭对该观点未予采纳;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在犯罪过程中,无论从主观上即犯意的引起还是客观上即策划、纠集、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王某2都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以此为出发点,通过上诉,最后二审法院支持该辩护意见,将一审的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由此,达到减轻量刑的辩护目的。

 

本案中,辩护律师从被告人的责任年龄,毒品数量、被告人认罪态度、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方面入手,进行罪轻辩护,结合实际,深入分析论证,并多次与二审办案法官沟通,从实际出发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取得了比较理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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