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支付宝等社交软件已然成为当今社会流行的社交软件,抖音、快手等载有视频的软件也成为影响人们生活的重要一部分,这些形形色色的社交软件一方面方便人们的生活的同时,也在民事活动扮演重要的角色。微信等软件媒体承载的聊天记录,从证据划分的角度来看,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形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起步时间较早,但作为证据的要求一直比较严格,更因为没有普及而导致这些特殊的证据存在取证难、保存难的问题,随着多媒体的个人化和生活化,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打破了传统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存在的障碍,本文将重点从微信等聊天记录作为切入点,讨论如何妥善保存电子数据的方法。
“朋友,有点紧张,能不能借5万块周转周转?”
“好,微信转给你!”
假如以上的对话发生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出借方确实按照约定将5万元转支给借款人,能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呢?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可以看出,以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出借人转支的转账记录属于电子交易记录,均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又有什么具体的作用呢?
1. 电子数据不仅能够作为补充证据
案例1:陈女士去年4月到某市一区一家公司上班,签了一年的合约,然而同年9月26日,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员工,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继续经营,宣布停止运营,工资延期发放。随后,陈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发放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当时,陈女士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常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工合同等,还包括一份微信记录。
最终,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今年4月初,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陈女士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456.04元。
2. 电子数据能够帮助确定案由
案例2:
冯先生手头紧张,跟张先生借了3万元。2019年10月11日、12日,张先生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冯先生转了共计3万元。
到了约定时间,冯先生依然没有还钱,今年3月初,张先生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除了借条,微信记录也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包括转账记录以及催款对话记录等。
某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由《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3.电子数据能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二手房买卖,涉及环节众多,一旦出现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谁来承担就成为争议焦点。因此,部分中介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会拉个群,让买卖双方有啥情况都及时在群里沟通。
某市民陈女士有一套住房想要出手,通过中介,找到了买主薛女士。不过,薛女士是通过人才引进刚从外地来到某,户口正在办理过程中,双方遂约定了相关二手房买卖的事宜。不过,到了双方约定的网签时间,薛女士的户口还没有办好。对此,陈女士认为,买方已经构成违约,合同不再履行,并需要支付违约金。随后,双方就此打起了官司,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网签手续办理条件成就时,原告仍不具备某市现行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客观上导致双方无法及时办理网签手续,虽然最后也预约了网签,但办理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将近两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也未与被告就网签时间进行协商变更,因此被告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购房合同解除,薛女士支付违约金3万。
可以看出,微信、QQ聊天记录的妥善保存会避免很多错误,那么,在生活中,我们应该怎样更好的保存这些记录呢?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也就是常说的记录载体,当然,这种记录最终能否被采纳,取决于两个前提。第一是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第二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也不会采纳。
因此,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是是无法证明真实性的,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同时,在保存的过程中,一是明确对方身份;二是明确用途,备注要注明转账用途;三是保留记录。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作者简介
马永珍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6201201910156953
联系方式:17393188631
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 ,大学本科学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海天教育集团(考研)民法学指导教师、亦申教育法考指导教师,精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