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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

来源:作者:陈水霞时间:2022-04-30

    微信作为现如今大家耳熟能详,天天使用的新兴网络传媒工具,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网络转账等功能,但微信在便捷我们日常生活之余,也存在发生纠纷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在何种情形下保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充分发挥证据三性,被法官所采纳,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诸多问题。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毋庸置疑,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之一,有如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注意事项

    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备证据三性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电子数据,其收集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微信记录主体的认定

    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通过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

    2.微信号与实名制的手机号是否绑定。如果备注的手机号码与诉讼当事人手机号码一致,且手机号码经证明是当事人所有,可以认定其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

    3.微信头像是否使用本人头像,头像是否清晰可见,面部特征是否与当事人高度一致。

    4.是否由当事人自己网络实名、电子邮箱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

    5.是否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

(二)需提供原始载体

    电子数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比较大,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法庭上,需要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要求提供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登录微信,提供给法官查看,案件相关聊天记录可截图打印做备用,但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保存好原始载体必不可少。

(三)保证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很多人在保存微信聊天记录时嫌麻烦图省事,只截取其中一段文字、图片或录音,这时候证据是有瑕疵的,可能无法被采纳,因为其是经过取舍的,不真实,结果往往是表达的意思含糊不清或不完整,也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有关,从而不被法院采纳。

    聊天事虽小,关乎你我他,在诚信缺失的今天,正确打开微信转账、微信聊天等,实乃维权之明智之举。


 


作者简介:

陈水霞 实习律师

实习证号:2021558

联系方式:18189651227

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法学专业,曾就职于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现为我所实习律师,协助办理大量案件,实践经验丰富。擅长民商事代理、公司法律事务,合同起草与审查、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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