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作为双方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履行与否考验双方的诚信意识,但是,实践中,很多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签订欺诈性或显失公平的合同,笔者结合办理的民事案件,从理论角度分析因欺诈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以供阅者参考。
一、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之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其一,一方实施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使他人发生认识错误的行为。如,将假酒伪装成真酒销售。
其二,另一方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并与相对方订立合同。例如,误认假酒为真酒而购买。只是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不构成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情形。未受欺骗而订立合同,也不构成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情形。民法上没有欺诈未遂的概念与后果。
其三,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的认识错误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的认识错误与缔约行为有因果关系。之所以订立合同是因为认识错误,之所以认识错误是因为他人的欺诈。如果没有欺诈就不会有认识错误,没有认识错误也就不会有订立合同的行为。
其四,欺诈方有使另一方的认识陷入错误的故意,并有使另一方因错误而订立合同的故意。仅仅有使他人认识错误的故意而没有使他人订立合同的故意,不构成此类合同行为;仅仅有使他人订立合同的故意而没有使他人认识错误的故意,也不构成此类合同行为。
实践中,依据一定的情形来认定欺诈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背离缔约人的真实意思,缔约人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变更该行为或撤销该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之构成,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其一,双方的给付具有对价关系。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等。无偿合同中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性。故显失公平合同的变更、撤销制度,不适用于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
其二,双方的给付利益不等价。等价交换是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如果给付利益的不等价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法律不予干涉,否则法律将本着公平、正义去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其三,造成双方给付利益不等价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而是一方利用自己在缔约中的优势地位或在缔约中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意味着合同的订立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等价的合同是在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在相对人不得已的情况下或者在相对人不懂业务的情况下订立的。
其四,显失公平的情形必须发生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给付利益是等价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给付利益不等价的,属于交易风险,不属于显失公平。
司法实践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合同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依据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撤销。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或者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一定相像性,以上两者构成要件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判断是否签订了欺诈性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
作者简介

马永珍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6201201910156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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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大学本科学历,现任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海天教育集团(考研)民法学指导教师、亦申教育法考指导教师。精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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