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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形

来源:作者:袁虎平时间:2022-07-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同时满足下述条件:

    条件一,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条文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条件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就是所谓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具有代理权外观。即,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当上述两项条件同时满足时,行为人即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可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第一项条件几乎无任何争议,但对第二项条件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理解争议较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总司法解释)。民总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复代理中符合表见代理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情形。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第二十八条专门就上述争议较大的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情形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为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在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下。此时,行为人应当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相对人的诉求。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认定双方的责任。

    其次,在能否够构成表见代理争议的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就前述第二项条件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担举证责任。即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及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查明代理行为中是否存在譬如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员工证明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形式要素。同时,人民法院也会查明相对人的主观要素,譬如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作等进行综合判断。

    最后,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两种情形:(一)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的。上述两种情形,显然不够成表见代理,理由是,被代理人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可归责的事由。但在第二种情形中应当注意的是,被代理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


作者简介


 


袁虎平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6201202010205146

联系方式:18143750002

中共党员,毕业于兰州大学,从事商事活动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为我所“优秀律师”。现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擅长代理民商事合同、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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