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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延长与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属怠于行使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得以成立

来源:作者:时间:2022-10-14


    裁判要旨:债务人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反而与次债务人签订延长还款期限协议,可以认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代位权得以实现。

    案情简介: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未向债权人某银行汇金支行履行到期债务,次债务人某涤纶厂对工艺品公司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但工艺品公司未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涤纶厂主张到期债权,反而在债权到期后,与涤纶厂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而且涤纶长亦未完成工艺品公司有向其主张到期债权的证明责任,故而认定工艺品公司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债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某银行汇金支行的合法权益,汇金支行作为债权人,其代位权得以实现。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

   (1)“权利”的具体范围: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此处的“权利”,指的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此处的“权利”是指除债务人专属权利以外的债权或其从权利,从权利一般指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担保权。但是,从债权人代位权的功能和价值角度而言,有必要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扩展至物上请求权、形成权甚至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撤销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一般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不再局限于“到期”债权:《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为行使的权利,应为“到期”债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到期”删除,意味着除了包含到期债权的意思,同时还包含《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未到期的例外情况。

    2.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在债务人应行使又能行使但却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才能成立。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依据,主要是看债务人是否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

    3.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受到损害。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性条件。债权人代位权的根本功能和价值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从这个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会遭受无法实现的风险,即使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那是债务人的权利和自由,债权人不得据此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判断债权人债权是否遭受损害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不特定债务或金钱债务,应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者清偿能力不足为要件:而对于特定债务及其他与资产能力无关的债务,该债务无法实现为已受到损害。

    4.债务人债务已陷迟延履行。

    举证责任分配:

   (1)债权遭受实质损害的证明责任采取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2)债务人未怠于行使的证明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次债务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未怠于行使,若既未诉讼又未仲裁,在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未能受偿就可推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此规定主要在于避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阻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本文参考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的《民法典合同篇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


李冬梅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6201202011247307

联系方式:18153600950

    中共党员,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庭立方刑事合规中心知识产权合规委员会委员,庭立方刑事辩护中心普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精通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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