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融资类犯罪尤为突出,实践中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手段不断演化,形式不断翻新,为维护金融秩序,加强对贷款类犯罪对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在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该条款的具体表述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与贷款诈骗罪作不同的是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成立贷款诈骗罪。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例如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等;
3.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认定本罪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有法益侵害可能性
骗取贷款罪惩治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其他金融信用保证的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石地位和作用,本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安全及金融秩序,故能否认定本罪的欺诈行为,要围绕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即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有使得银行的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可能性。
若行为人只是提供了有瑕疵的资料,但该瑕疵资料并未对银行的贷款收回构成巨大风险,也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
例如:提供不实的财物数据,并不构成本罪的“欺诈手段”,理由在于:财务数据体现的是公司在申请贷款时的运营能力,并不能体现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与其贷款到期后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没有必然联系,借款人为了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的经济实力作某种程度上的夸大属于正常的现象,若将此认定为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将扩大本罪的规制范围。
2、使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
本罪中实施的欺诈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且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
3、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该损失一定是实质性的、已经发生的损失,如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从银行获取贷款,但贷款已经得到清偿,或者所有的贷款本息由担保人全部偿还;或行为人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抵押;贷款在案发时未到期,均不能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再如:不能仅以高估抵押物价来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在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银行都会对抵押物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度,不必然导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上述瑕疵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再者,通过《贷款通则》之规定(贷款人可以责令贷款人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可以看出,高估抵押物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予以调整的,并不需要用刑法这么严厉的方式进行调整。
4、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即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与获取银行贷款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时候虚构贷款用途,但是提供了足额担保,就不构成本罪,因为银行发放贷款主要基于行为人提供的足额的担保,即使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不会导致银行高估其资信现状而受骗、与银行发放贷款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仅以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简介
吴琼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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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安徽财经大学,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精通刑事辩护、民商事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婚姻继承纠纷等多项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