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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据实代开”不属于虚开行为

来源: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作者:张晓军时间:2023-11-0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经营中具有重要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企业增值税抵扣的依据,同时也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成本列支的凭证,因此企业在正常经营中,或多或少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


部分企业也会寻找第三方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行为是否都属于“虚开”行为,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本期,张晓军主任将以近期亲办案例详细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据实代开”不属于虚开行为。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23年1月,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孙某等人低价售买公司货品。


因孙某等人不具备刘某公司规定的批发商资格,因此刘某找到李某,由李某联系了几家具备批发商资格的公司,由这几家公司与刘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刘某公司向其出具发票,而孙某等人向买货的公司打入货款,再由买货公司将钱打入刘某公司账户,最后买货公司获得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而所购之货品则由孙某等人拉走。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522450.3元。案发后,购买货品的几家公司被税务部门进行了处罚,并补缴了相关税款。



据实代开行为

不属于虚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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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后,通过详细阅看卷宗,多次会见当事人后发现:本案实际上属于据实代开发票的行为,有真实的交易,刘某公司开了发票,也买出去了货品,不过接受发票的公司不是真正的买受人,而是孙某等人,本案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行为,也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任何损失,接受发票的几家公司也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补缴了抵扣的税款。


关于“据实代开”与“虚开”的区别

具体至本案,虽表面上看似刘某公司与各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其向各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公司亦使用该发票进行了抵扣。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从整体上看本案中刘某公司与各公司之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行为,相当于民法中“指示交付”的模式,即:各公司打款,指示第三人收货,刘某公司向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款不存在任何损失,存在真实交易。


实践中,对于这类可以称为“据实代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2008年的正式复函称“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只要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即使开具的专用发票与物资收购难以对应,也不宜定性为虚开行为”。上述批复、复函针对的是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明确了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废旧物资收购人员与购货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收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税法上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的正式复函也认为:“行为人利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亦规定:“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案件辩护思路及结果


本案李某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代开发票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依法逮捕。因案情复杂,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当事人被羁押时间长达一年。因本案存在无罪的辩护空间,但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已被羁押,经过反复研究案卷,分析证据链条,积极与办案检察院沟通,与委托人及当事人充分沟通后,最终权衡利弊,确定罪轻辩护兼顾无罪辩护的思路。


经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李某先是被变更强制措施,重获自由,后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办案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予起诉,案件辩护获得圆满成功。




结语


近年以来,涉税案件呈逐年增加趋势,尤其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更是处于高发状态,在这一类案件中辩护律师一定要把握住两个要点,一是要看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发生;二是要看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本案“据实代开”行为既有真实的交易,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最终取得了不起诉的结果。


当然本案中检察机关能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并且重视每次意见交换结果,是本案取得良好辩护效果的积极因素。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阵地已然前移,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变得越来越重要。我们也感受到检察机关对律师的态度发生了一些变化,尤其是每年召开的检律联席会议,进一步推动了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三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构建了亲清有度的检律关系,使得每个案件得到公平公正解决的同时,也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打下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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